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若婷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若婷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郭若婷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是核被告郭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於肇事逃逸案件中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10
4年度偵字第808號卷第6頁),是被告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彭思淵 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竟意圖使彭思淵規避刑事責任而萌頂替之念,其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兼衡被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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