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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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久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久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內,乘 陳邦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夾(應為短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儲金金融卡、COSTCO會員卡及悠遊卡愛心陪伴卡各1張)得手,嗣於同日9時25分許,於同一地點另涉犯竊盜罪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應受免訴之判決。被告劉久銘有於104年11月22日
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內,徒手竊取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夾(應為短皮夾)1個得手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30號);而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泰市場內,徒手竊取 蔡吳阿彩 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咖啡色購物袋內之女用黑色長(皮)夾1個得手,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之竊盜事實,其時間相隔僅25分鐘,竊盜行為又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該二竊盜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被告前開竊取蔡吳阿彩女用黑色長(皮)夾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上相隔約30分鐘,並非緊接不可分割,應屬獨立之犯罪行為,竊盜犯行雖均在宏泰市場內,然該市場為開放空間,被告隨機行竊,非在同一地點所為,難認地點密接,被害人對其所有之物品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被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該二次竊盜犯行各自獨立,難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一行為評價。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屬另一犯意之獨立犯行,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久銘係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宏泰市場內的巷口,趁人潮擁擠,將右手伸入陳邦隆右肩背著的黑色手提包內,竊得男用黑色短皮夾1個,得手後藏於所穿牛仔褲左邊褲袋內;繼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宏泰市場之某處賣麵包攤位前,見蔡吳阿彩買麵包後,從右肩背著的深咖啡色購物袋拿出黑色長皮夾付帳,隨即將皮夾放入深咖啡色購物袋內,乃尾隨其後,趁市場內人潮擁擠,以右手伸入上開購物袋內竊得女用黑色長皮夾1個,得手後將之藏握於右手,離開現場走入市場巷內,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丟棄於地上之黑色女用皮夾1個,另於被告身上取出黑色男用皮夾1個等情,有被告104年11月22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4176號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調閱同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卷第5、6頁核屬相符)。是被告上開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上相距約25分鐘;行竊地點一為宏泰市場內的巷口,一為宏泰市場內某麵包攤位附近之市場巷內;行竊之對象分別為無何關係之陳邦隆、蔡吳阿彩;主觀上,被告雖係趁市場人潮擁擠下手行竊,惟客觀上,該
2次竊盜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在時間差距25分鐘上,應可截然分開;又行竊地點雖均在宏泰市場,惟一為市場內巷口,一為市場內某麵包攤位附近之市場巷內,且該市場屬開放空間,一般之人均可入內閒逛、採買,與在密閉或不對外開放之地點竊取不同之人或不同之物品情形不同,是本件被告之2次行竊地點,在客觀上亦難認有密切接近不可分之情事;再者,刑法竊盜罪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本件被告在非密切接近且可分之地點,竊取被害人陳邦隆、蔡吳阿彩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所侵害者固均屬個人之財產法益,惟分別屬並無何關係之陳邦隆、蔡吳阿彩各自管領之財物,客觀上該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被竊物品,應屬各自獨立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侵害者僅為一財產法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上均屬可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論以2獨立之竊盜罪並予1罪1罰,並無何不公或不合理之處。原審遽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該二竊盜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同一案件範疇,被告前開竊取蔡吳阿彩女用黑色長皮夾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尚與本院上揭接續犯及一罪一罰之認定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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