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偉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8只,復經員警徵得朱偉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朱偉豪於105年3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存卷可考。從而,朱偉豪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查,朱偉豪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朱偉豪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3月3日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表明深刻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伊為經濟學碩士,目前為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營業企劃專員,任職多年,為專業企劃人才。現伊雙親年事已高,須伊奉養,且有配偶及2名幼子,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中斷工作,亦有難以回復之可能,致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懇請體察伊之孝心及照顧家庭之心願,使伊得以戒癮治療,而無須進入勒戒處所。再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徒,同事及客戶均對伊讚譽有佳,伊平時勤奮工作、生活單純、奉養雙親、照顧家庭,偶因排解壓力,一時好奇而誤入歧途,懇請諒察伊初次施用毒品,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或成癮之情形。伊現已全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相關毒品之情形,亦有高度之戒治動機及意願,現已至醫院身心科進行戒毒治療,亦願以驗尿檢測以明其實,故無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度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朱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卷,第6、30頁反面、33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40、43、39、4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9至10、11、12、13至16、17頁)。堪認朱偉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朱偉豪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朱偉豪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朱偉豪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朱偉豪徒以上開家庭或個人事由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朱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朱偉豪提起抗告,以家庭因素或個人事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