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 陳玲玲 相對人許 楊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 許楊素雪 前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原為抗告人所有(現登記為 張勝睦 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許楊素雪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案列:
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房地產權不清,抗告人已對許楊素雪、張勝睦、 陳能純 等人另行起訴(案列: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房地或其內之傢俱損失,而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將本案訴訟之被告即許楊素雪、張勝睦、陳能純併列為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僅就相對人許楊素雪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勝睦、陳能純停止執行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主張抵押物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許楊素雪前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600萬元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許楊素雪遂持系爭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4頁);抗告人 主張伊 並未積欠許楊素雪800萬元,遂起訴請求確認許楊素雪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抗告人係以關係人身分就許楊素雪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核其真意要屬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次查:㈠許楊素雪以抗告人積欠伊借款借款600萬元為由,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見上開三);嗣許楊素雪於105年1月4日系爭執行程序第3次拍賣系爭房地時,以總價940萬元(系爭土地569萬元、系爭建物371萬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繳付價金(以其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後,於105年3月18日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受分配本息547萬6,154元(利息67萬5,616元、本金600萬元,尚有119萬9,462元未獲清償)等節,有拍賣筆錄暨強制執行投標書、民事聲請狀、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63頁);綜上,許楊素雪已於105年3月18日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抗告人於105年4月8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2頁),故關於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許楊素雪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租金損害為據。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核屬城市地方,且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區,系爭房地臨街(巷)道寬度9公尺、臨街面正面寬度180公尺、附近設有捷運竹圍站,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均尚可,系爭建物屋齡已16.3年,有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內附現場照片、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復依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其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潘天成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以2萬元計算始為適當。另斟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故本案訴訟關於許楊素雪部分,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本案訴訟於士林地院已行一審審理約莫9個月,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相對人因執行延宕可能受有3年9月之租金損失,合計為90萬元【計算式:
2萬元×(3×12+9)=90萬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法院就許楊素雪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附表:
┌────────────────────────────────────┐│財產所有人:張勝睦│├─┬───────────────────┬─┬────┬────┬──┤│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⒈│新北市○○○區○○○段││790-3│建│16073.40│125/10萬│││├───┼────┴───┴──┴───┴─┴────┴────┴──┤││備考││└─┴───┴──────────────────────────────┘┌─┬───┬───────┬───┬────────────┬──┬──┐│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計│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範圍││├─┼───┼───────┼───┼─────┼──────┼──┼──┤│⒈│3479│新北市淡水區飛│鋼筋混│第5層總面│陽台:9.06│全部│││││歌段790-3地號│泥土造│積:101.11│花台:1.41│││││├───────┼───┤│││││││新北市淡水區民│23層樓││││││││族路31巷21號5│房││││││││樓之3││││││├─┼───┼───────┴───┴─────┴──────┴──┴──┤││備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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