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上訴人 鄭許美子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光
參加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市○○區○○段(下同)14地號係乙種工業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上訴人所有之67、68、69地號土地及兩造與訴外人一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之10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F範圍以至公路,係權衡兩造損益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禁止上訴人妨礙其通行及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