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李權桓 (原名 謝瓊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李碧珠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聲明欄所示,依坐落○○縣○○○鄉○○○段390、434、43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045、90及1070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2000元,經核並無不當。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呂淑玲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