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白國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確定(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應扣除3日在途期間),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同年2月8日即告屆滿(應扣除3日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11、13款再審事由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固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再證1至31之證物,惟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開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112年12月4日書狀以再證32表明其於同年11月30日聲請閱覽原法院另案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事件電子卷證,並提出再證33,惟抗告人為該事件當事人,難認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於同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1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查抗告人提出再證34,未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書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其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意旨謂其未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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