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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