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董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原與第三人 郭明濤 結婚,又與第三人 楊貴林 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與 楊貴森 並無結婚之任何事實等,請求「撤銷被告與楊貴林之結婚,使婚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96年8月28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已死亡之楊貴林之婚姻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與已死亡之楊貴林之婚姻,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依其原意僅在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及訴外人楊貴林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楊貴林婚姻等事件為民事事件,上開條例就本件民事事件別無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楊貴林之弟,楊貴林於民國96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業已依法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96年度聲繼18字第4781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楊貴林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或應否撤銷,關乎原告應單獨繼承或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述明。
(二)被告於34年間即在大陸久居戶籍地湖南省武岡市與第三人郭明濤結婚,並育有子女6人,迄今未曾脫離夫妻關係。楊貴林與被告本係表兄妹關係,雙方並無為婚姻之意思,但因郭明濤去世,為方便被告來台生活以解脫經濟困境之故,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84年5月17日向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2人於34年10月8日結婚之登記,惟楊貴林與被告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無結婚之任何事實,其2人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倘認楊貴林與被告之婚姻成立,惟被告34年之前已在大陸地區與郭明濤結婚在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楊貴林結婚,自屬重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撤銷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楊貴林間之婚姻不成立。(二)備位聲明: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楊貴林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已結婚。原告提出之所謂「情況證明」、「戶籍證明」及「戶籍證明情況證明」、「新寧縣豐田鄉大屋村民委員會證明」等文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其中「情況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6年6月23日(96)核字第037793號證明書指出不在證明範圍內,而其餘文書則未經海基會驗證,益徵上開文書連形式上都無法認屬真正,遑論實質。至於湖南省新寧縣西元2007年6月5日未婚公證書,其內容亦僅稱「楊貴林在大陸居住期間未曾登記結婚」,此至多僅得謂楊貴林在大陸居住期間未曾為結婚登記,然並不能因而推翻楊貴林與被告於34年10月8日已按照傳統風俗習慣結婚之事實。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被告與楊貴林之戶籍結婚登記非為事實,顯然未盡舉證責證,其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與楊貴林早於34年10月8日即已按照傳統風俗習慣結婚,因當時戰事頻仍,楊貴林於結婚後3、4天即被徵召從軍,嗣後被告縱與郭明濤結婚生子,惟此並無礙於被告與楊貴林先有合法婚姻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係在後云云,並非事實。
(三)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係在被告與郭明濤結婚之後,惟因原告於起訴時,郭明濤業已去世,即被告與郭明濤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
(四)又被告與楊貴林雖早於34年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但婚後數日即因戰事分離,於4、50年後與楊貴林重逢時,郭明濤已去世,被告與郭明濤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嗣被告於84年間與楊貴林來台共同生活時,楊貴林與被告仍有再舉行一次公開之結婚宴客儀式,故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⒈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
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亦即婚姻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後段撤銷婚姻之訴及同條第3、4項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外,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兄楊貴林與被告均無為婚姻之意思,但為
讓被告能前來臺灣地區生活,被告乃與楊貴林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84年5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二人於34年10月8日結婚之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兄楊貴林婚姻不成立等語。惟按楊貴林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以楊貴林與被告無結婚真意、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訴請確認其等婚姻不成立,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其備位聲明審酌如次。
(二)備位聲明: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與楊貴
林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被告與楊貴林確於34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依傳統習俗結婚,並於84年5月17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情事,有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6年7月30日中縣后戶字第0960002001號函所附湖南省邵陽市(92)邵字第175號公證書、海基會(84)海仁(法)字第03543號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楊貴林於84年5月17日,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載明「根據調查,玆證明楊貴林與丙○○于1945年10月8日在湖南省新寧縣按照我國傳統風俗習慣結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應推定被告與楊貴林業已結婚。原告固提出經海基會於96年6月23日驗證之湖南省新寧縣公證處1007新證字第197號「未婚公證書」,其上載明「楊貴林在大陸居住期間未曾登記結婚」,惟當時結婚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已如前述,自難據此推翻被告與楊貴林已於34年5月18日結婚之事實。又證人 張國原 亦到庭結證稱略以:84年喜宴的前二天楊貴林至我家中說他把大陸的老婆帶過來台灣,並告訴我喜宴的地點請我去參加,在后里秀霞餐廳請客等語,故楊貴林早已在大陸與被告結婚等情,亦堪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楊貴林結婚未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其等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楊貴林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成立有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楊貴林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34年間與訴外人郭明濤已成立婚姻關係,
並提出前揭經海基會於96年6月23日驗證之湖南省新寧縣公證處1007新證字第197號為證,依該證書所之「情況說明」,雖記載「經我處查明,丙○○(即被告)與楊貴林未曾在大陸進行任何結婚登記,亦未曾依中國傳統習慣結婚的情形。同時丙○○早在解放前(1945年)與湖南省武岡市鄧家舖東旗村郭明濤(誤載為 郭明玖 )存有夫妻關係,且生育3男3女,至今夫妻關係並未解除」等語,惟此「情況說明」之部分並不在海基會之驗證範圍內,有海基會
(96)核字第037793號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郭明濤間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其主張被告與楊貴林間於34年10月8日之婚姻為重婚,要屬無據。
⒋再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與楊貴林之婚姻,縱有原告所主張重婚之事實,其婚姻效力,由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但書規定之得撤銷,因適用上揭修正公布之法律,而成為無效,原告依法僅得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不得據以請求撤銷婚姻。然請求撤銷婚姻,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8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楊貴林既已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婚姻無效,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⒌縱認前揭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應為限縮之解釋,而不能溯及於74年6月3日以前之重婚,惟按重婚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關於親屬事件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重婚效力之規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又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存在,其婚姻關係自因之而消滅。是上開但書所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事由,尚包括前婚姻關係當事人自然死亡在內。何況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解釋)。是以在前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人死亡時,其一夫一妻之婚姻即無受破壞之虞,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行撤銷後婚姻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認被告在34年10月8日與楊貴林結婚之前,已先與郭明濤結婚,惟郭明濤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郭明濤間縱有婚姻關係,亦已消滅,則原告於備位訴之聲明,訴請撤銷被告與楊貴林間之婚姻,於法自有未合,仍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