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6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等狀」,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抗告人雖以本院違法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由本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其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能力、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本院負擔云云,為無可採。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