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嶺(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至同年11月16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豪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駒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工程監督及對外聯繫廠商並經手工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豪駒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租用之廠房內,收受豪駒公司股東 蔡三連 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6元、票號:U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A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繳付房租之面額13,000元、票號UA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二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系爭支票2張用以支付豪駒公司應支出之工程款及房租,而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交由不知情之 陳致平 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1日持往銀行兌現,並於101年11月23日後某日轉交款項後侵占入己。嗣叁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楊元隆 未收訖款項而向豪駒公司負責人 林家德 催討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自85年1月15日起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03年3月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所轄;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豪駒公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房租之系爭支票2張,並交由陳致平持往銀行兌現等節,核與證人蔡三連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2張予陳致平之地點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嗣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取得陳致平所交付之現金,而被告否認犯罪,其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屬不明,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行為地何在,自難逕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張地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是本件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是法院對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應依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加以判斷。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在豪駒公
司位於桃園縣○○鄉○○街○○號租用之廠房內,收受豪駒公司股東蔡三連所交付豪駒公司簽發用以繳付叁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及房租之系爭二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系爭支票2張用以支付豪駒公司應支出之工程款及房租,而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日交由不知情之陳致平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1日持往銀行兌現,並於101年11月23日後某日轉交款項後侵占入己等語,顯然係認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上開廠房內取得持有系爭二張支票後,隨即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交給陳致平前往銀行兌付。縱使被告將系爭二張支票交給陳致平之地點是在新北市樹林區,且陳致平持系爭二張支票前往銀行兌付及轉交兌付所得現金給被告之地點,亦均不在桃園縣境內,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於桃園縣龜山鄉廠房取得系爭二張支票時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二張支票侵占入己,則桃園縣龜山鄉自屬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是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為侵占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無不合,至於法院審理後,被告究竟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乃屬另一問題。原審疏未詳查,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