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5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52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5245號)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人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6,89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81,398元及如請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