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謝苙姿
被 告 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7,13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20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