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游榮茂
被 告 鍾明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21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
276巷時,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駕
駛訴外人 游啟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即零件8,000元、工資3,000元
、烤漆5,500),而訴外人游啟弘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
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
月27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8,000元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3,000元、烤漆5,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
共計為9,300元(計算式:800元+3,000元+5,500元=9,30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64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