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冠宇
       王競慧
被   告  胡善煜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玖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捌拾陸元、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柒拾元、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序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一一、百分之十點四八、百分之十點五二、百分之十點
五八、百分之十點五九、百分之十點七三、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其消費時所適用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惟被告自104年8月12日繳付新
臺幣3,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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