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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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29號
原   告  王珮倫
訴訟代理人  李苡瑄
被   告  吳叁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叁桔為辦理貸款,依網路上刊登之貸款訊
息,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
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一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交由「呂先生」收受,並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
呂先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呂
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104年1月25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奇集集二手
拍賣網站」交易平台刊登販售IPHONE6之不實訊息,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依詐
騙集團刊登之賣價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得知貸款訊息,一時
不察誤信「呂先生」要求,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一併交予「呂先生」,伊亦遭受騙
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並無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之
交易對話紀錄等件為據,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
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非僅以行為人故意行為為限,行為人若因過失不
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足當之,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
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雖辯稱一時不察而將其申辦之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先生」供做辦理貸款之
用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
具有高職畢業程度,擔任貨運司機,事發之際已33歲,為智
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注意如將帳戶
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掩
飾不法目的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被告固於上開刑案審理時陳稱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告
知其因申辦貸款遭詐騙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然亦自承係因接獲銀行電話告知其帳戶資金進出異常,且於
104年1月26日當日連續撥打多通電話聯絡「呂先生」時,
發現「呂先生」一直敷衍,從而被告自接獲銀行電話時起本
應察覺有異,卻遲至原告所匯款項已遭提領後之104年1月
28日10時42分、同月30日9時23分、10時36分、同月31日18
時24分許始撥打反詐騙專線,其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任意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致
生15,000元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0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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