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施訓貞
被 告 梁朝凱 即永鴻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6時43分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22,755元(下稱系爭款項)
,然因操作失誤致將要匯款予友人之系爭款項錯誤匯入被告
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原告開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
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表可稽。嗣經原告發現錯誤,與被告
聯絡請其返還上開誤匯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開設台北富
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
正本1件為證,且經法院職權調閱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1紙後核閱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