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呂永堂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告  高篤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
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8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2段浮州合宜住宅工地U棟大樓1樓,因原告安排被告
工作問題,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再持安全帽
攻擊原告後頸部,致原告受有左上第一小臼齒脫落及後頸
部紅腫3×2公分、4×5公分等傷害,業經鈞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毆傷原告,原告受有之傷害,且被告毆傷原告與
原告受有傷間具備因果關系,已如前述,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其次,被告於103年8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2段浮州合宜住宅工地U棟大樓1樓,因細故動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第一小臼齒脫落」之傷害,
如要回復原狀,需重新做植牙手術,且植牙後原來毀損之
假牙亦需重新再訂作,方可回復原來功能;又因原告年事
已高,受此傷害致原告在治療期間無法正常飲食,口腔內
亦無完整的牙齒能協助飲食,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件
顯係因被告之傷害故意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
費用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算方式如下:
1、醫療植牙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需支出植牙費用
53,000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故意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權益,並造成精神、肉體遭受長期極大之痛苦,原告因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掉落之小臼齒仍尚未回復
原狀,因此無法正常飲食,嗣後需進行人工植牙手術;且
原告年事已高,動手術所造成心靈上之恐懼及手術之風險
亦相對提高,生活痛苦不便遽增,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損害
,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相當。
總計103,000元。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高篤夫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
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其中前臼齒牙齒脫落如回復原狀所需
植牙費(不含補骨費用)共需支出醫療費用5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馬太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堪信為真正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受有左上第
一小臼齒脫落及後頸部紅腫3×2公分、4×5公分之傷害之程
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
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000元(計算式:53
,000+20,000=73,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7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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