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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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儒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仍再次涉犯本案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目前靠存款維持生計,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