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李光珠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李光珠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時,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林淦淵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二名弟弟分擔聲請人之母每月之扶養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0年0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成立:每月應清償5,000元之分期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方案),嗣銀行表示:於112年11月起每月變更為需還17,727元,以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清償方案,而前揭毀諾,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在本件聲請時已累積積欠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之債務總額約為248萬餘元,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貳、按㈠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第7項)、③「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第8項)、④「(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第2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同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㈡「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㈢「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0頁至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在案,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8年度、109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22,600元、328,000元(限閱卷第04頁、第0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 陳明 :目前在林淦淵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乙節(第21頁、限閱卷第09頁: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28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5,94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①「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經查:第三人 黃美玉 為聲請人之母(年逾78歲,第27頁:戶籍謄本),名下無財產(限閱卷第12頁、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聲請人主張:與二位弟弟(第31頁至第35頁:戶籍謄本)分擔對黃美玉之扶養費後,其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5,315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2倍3扶養義務人),應為適當。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對其母每月之扶養費用後,所剩有限,應屬昭然。
參、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2頁至第17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第06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8餘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於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提案之審查意見)。②所謂「履行有困難」者,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只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所定應清償之數額者,即可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經查:聲請人於100年間雖曾與債權人達成:自100年8月起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惟近期經債權人銀行要求續約時,須自112年11月起每月清償17,727元(第25頁:債務協商增補約據影本)。據上,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將顯低於新協商方案所預定應清償之數額乙情,即可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困難之情。
伍、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0年11月26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