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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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DACASINGENEJESSTAMONDONG( 杰尼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被告 楊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持有之原告護照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交付護照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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