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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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山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猥褻文字及圖畫附著之紙張壹紙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張貼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張貼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及丁○○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圖畫附著之紙張1紙,屬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