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森林法
案件等前案紀錄(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於本案中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李韋璋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竊得之測速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詳如下述),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黃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豪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見李韋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進入該車內竊取車輛之測速器1組得手。嗣李韋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璋、證人 謝國益 、 莊耀然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幀、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測速器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