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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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許添榮 再審被告 許志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志祥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32元,上訴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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