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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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海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海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22時」應更正為「20時」、贅載之「
碼號」2字應刪除;另第8列之同日「18時」應更正為「22時25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現場照片「38」張應更正為「39」張。
二、核被告董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擦撞護欄自摔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甚高,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董海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海武於民國109年2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鄉○○00號住處飲用米酒加紅茶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09年2月28日22時許騎乘車號碼號KP9-60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東81縣3.3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而下坡自撞護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臺東縣蘭嶼衛生所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8時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6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海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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