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55328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
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3
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55328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二、駕駛執照已於96年6月21日繳送,自96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3年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在執業期中因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其職業登記及吊銷職業駕照乙節,均無任何意見,惟伊現所為之工作需駕駛自小客車,今原處分機關連同伊所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致使伊無能工作、無以維生,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復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5年3月27日即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53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55328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考,亦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乃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前述刑法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
236條各罪之1等罪,其意乃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涉犯前述類型犯罪,此節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且該條立法目的既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是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涉犯前述類型犯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之虞,故駕駛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實施該等犯罪之際事實上是否確有執業,則在所不問。承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於執業期中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為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之處分,合先敘明。
㈢再者,本件異議人乃因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而受有吊銷駕駛執
照之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從而只要異議人受有吊銷執照處分時,均應依法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方屬允當,是其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應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職業駕駛執照,非能吊銷其所有他類駕駛執照云云,洵非有據。至異議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並非在審酌之列,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請求復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為前揭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