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高登霖 被告協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新臺幣參仟元,惟查原告係因經登記為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而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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