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英僑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12月2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竟又犯施用毒品罪,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疑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1包(含袋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賴英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56巷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4年1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33巷26號「英王賓館」303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賓館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書、長榮大學99年9月6日出具之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含量檢驗確認報告書以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玻璃球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係以燈泡附連吸管拼湊而成,由施用者將安非他命放置其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所用,構造及外觀均甚粗糙,有卷附照片1張可稽,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報告意旨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孟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