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9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277號聲請人 黃博聖 相對人 呂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提示日及正確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92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02年7月12日│140,000元│未載│TH三七三六0五│││0│││││││1││││││├─┼───────────┼─────────┼───────────┼────────┼──┤│0│102年7月28日│80,000元│未載│TH三七三六0八│││0│││││││2││││││├─┼───────────┼─────────┼───────────┼────────┼──┤│0│102年8月10日│50,000元│未載│TH三七三六一六│││0│││││││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