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文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778、18779、21092、20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源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游源文前經本院訊問後,固供認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對象,惟辯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距今過久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 李國照宋新建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達20次,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並未坦認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全部犯行,而證人李國照、宋新建、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尚亦未到院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實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洵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辯稱請求庭上給予交保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業有前揭資料可資憑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多達20次,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財生尚未到院接受對質詰問,被告非無勾串證人之虞,本件實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
3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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