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峻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犯下列竊盜犯行:(一)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中信羽球館」內,見 劉效民 所有之球袋置放於球場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球袋內之現金新台幣9,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102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陸橋旁中山醫學大學操場與 葉昱成 同場打壘球,於同日上午11時許欲先離開,因見葉昱成所有之球袋置放於球場休息區之棚子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球袋內之I-PHONE4S(16G)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分別經劉效民、葉昱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峻彬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劉效民於警詢指證明確。
(三)證人葉昱成於警詢、偵查均指證明確。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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