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林阿菜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24號卷第36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遵守114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陳未就學讀書、目前無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目前在身心科就醫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人緩刑機會乙情(以上參見上開卷宗第36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8號
被 告 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親,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甲○○○明知臺南地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㈠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為騷擾行為,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由甲○○○簽收而令其知悉內容。詎甲○○○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5日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內,持續開關鐵捲門、哼歌發出噪音,更以他人配偶較為漂亮等言語刺激乙○○,拉大音量斥責乙○○,並持抹布揮舞、丟擲,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案經乙○○主動報警後,警方到場對甲○○○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亦有於上開時間開關鐵捲門,並出言罵被害人乙○○,且表示他人很漂亮等語,更有拿抹布甩來甩去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他要告就告,我隨便他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保護令存在,且該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㈠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為騷擾行為等事實。
4
手機錄影截圖、手機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