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寶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強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員及檢察官,向蔡錦秀佯稱因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出黃金保管云云,致蔡錦秀陷於錯誤,嗣後林清寶依「阿強」指示,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機械停車場旁,佯裝為公證處專員,向蔡錦秀收取黃金項鍊5條、黃金元寶1個、金塊1個後,再依「阿強」指示將上開財物拿至銀樓變賣換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從中拿取2萬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阿強」,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秀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旅客住宿登記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擔任車手,轉交詐得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有獲取報酬為2萬5,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