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冠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7、2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冠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向 何錦文 (由警追查中)及 張志豪 (綽號「 阿豪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合計淨重112.97公克,總純質淨重68.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94公克,純質淨重約為8.65公克),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持有之。嗣廖冠驊尚未及出售牟利,即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人員逮捕,當場扣得渠所攜帶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又在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廖冠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0號【下稱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57、140頁),核與證人 沈宗賢 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03至107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155至161、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480號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4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偵防識字第1130013551號毒品鑑驗報告(偵卷第145至1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志豪提供,交由被告進行販賣,被告販售毒品所得價金在扣除應交付張志豪固定金額後,其餘款項即屬被告賺得之報酬(偵卷第112、113頁),可知被告意圖營利,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三人,而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偵時供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為何錦文、張志豪(綽號「阿豪」)、 賴曉君 (LINE暱稱「䒕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 吳永南 夫妻、 蘇亦衡 (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70、75至78、99至103頁),警方依被告上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吳永南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875.4公克;賴曉君、 李聰榮邱于慈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6公克;蘇亦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依托咪酯15毫升,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113頁),被告除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外,亦供出非本案毒品之上游且為警查獲,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就輕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偵審自白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職業、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尚在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合計淨重112.97公克,純質淨重68.99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94公克,純質淨重8.65公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輕,且被告係為牟販賣毒品之非法利益,並無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沈宗賢不一定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亦可能將本案海洛因販售予沈宗賢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被告自承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沈宗賢交給 張家豪 ,再由張家豪交由被告進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再回售予沈宗賢,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數量輕微、意圖販售之對象僅沈宗賢1人等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41、145頁),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5包,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係被告聯絡毒品上下手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不明粉末(0.4公克)1包、不明粉末(8.4公克)1包、夾鍊袋1包、膠捲1捲、鏟管1個、電子秤1個、手機1支(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112.97公克,驗餘淨重112.9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卷第1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總淨重10.94公克,驗餘淨重10.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145頁)。

本院114年度南院保毒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3

手機1支

(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