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淵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㈡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71』3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秋 』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淵明雖辯稱:對方說她是香港人,想要來臺灣旅遊,錢先交給我保管,需要我的提款卡作證明云云(偵卷第28頁反面),惟並未舉證相憑,稱:對話紀錄我覺得沒有用了,(所以)就刪除了等語(見同上),是不能僅憑其言即採為裁判之基礎。次查:㈠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而查,附件所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金錢乃已陸續遭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是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不詳他人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並自承稱:我也有懷疑,他一直用話術叫我寄出,我寄出提款卡算是賭運氣等語(偵卷第29頁),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本案被告否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度審易字第4367號)判決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應未盡洽。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黃淵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淵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起,透過IG私訊 鄭羽倢 ,佯稱抽中獎金,得支付代購費,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4月7日22時43分、23時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鄭羽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倢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淵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詢據被告黃淵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網路交友認識暱稱「小秋」之人,她自稱香港人,我們每天聊天,她說要跟我交往,想來臺灣旅遊,要匯現金給我保管,但需要我交付提款卡做證明,我已忘記證明用途,我將提款卡寄出後一週,警察通知我才知道出事云云。

⑵被告既堅稱其係因交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並無對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辯詞乃幽靈抗辯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羽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騙款項流入本案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羽倢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所匯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辦理貸款之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遭警移送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理當對於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要有所知悉深刻體悟,猶未警惕,再次將金融帳戶任意供他人,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得以藉以接收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已屬不當,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其顯然視法律規範如無物,且對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尤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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