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智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7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於同年月9日18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 賴鍾佾 臻、 黃詩婷 等2人(下稱 賴鍾佾臻 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賴鍾佾臻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鍾佾臻、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第55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網路貸款,打電話給「林經理」,對方說需寄提款卡才可以貸款云云(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6、27頁;審金易卷第45頁)。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6、27頁;審金易卷第45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至17、19、2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貨資料擷圖照片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或聯邦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54歲,並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11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雜工、服務業等語(見警卷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堪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貸款,對方說公司要作為匯款使用,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語,前已述及;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林經理」之人會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使用其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審金訴易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林經理」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其對該名暱稱「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見警卷第16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37頁),可見暱稱「林經理」之人除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然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提領或轉匯其內款項之功能,金融帳戶實無可資證明個人信用或資力之作用;而依被告所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匯款即可貸款之方式,殊難想像一般金融機構或銀行如何可僅由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順利核准貸款之可能,更無從僅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理;況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林經理」之人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尚要求該等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一節(見偵卷第27頁),由此可見暱稱「林經理」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內款項之迫切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林經理」之人以提供僅具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功能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參以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在被告交付予該名暱稱「林經理」之不詳人士使用之前,其內均僅有數十元存款乙節,亦有前揭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林經理」之不詳人士供其收受匯款及提領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雜工、服務業等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林經理」之人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領款項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或聯邦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情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53歲,並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雜工、服務業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金易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易卷第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述明。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而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實施詐騙,幫助該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數為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土銀帳戶或聯邦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賴鍾佾臻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土銀帳戶或聯邦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審金易卷第6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土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賴鍾佾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臉書暱稱「 陳欣怡 」與賴鍾佾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賴鍾佾臻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二手商品,並需使用黑貓宅急便賣貨便賣場交易,然因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進行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賴鍾佾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2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9月13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①賴鍾佾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②賴鍾佾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9、55至61頁)
③賴鍾佾臻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臉書貼文、臉書暱稱「陳欣怡」帳號、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3至71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7頁)
2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黃詩婷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然需先與客服人員聯繫進行帳戶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黃詩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聯邦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00元
②113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黃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80頁)
②黃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77、81至87頁)
③黃詩婷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9至92頁)
④本案聯邦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4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稱偵續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1號卷(稱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