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請人 王伯峯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伯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度申報所得各為210,494元、446,509元、441,16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2,110元。

 2.自111年10月起迄今任職得亨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擔任吊掛指揮員,111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100,429元、112年1月至12月共426,912元、113年1月至12月共428,981元、114年1月至3月共103,93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母親 林碧玉 於110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稱尚遺有環球水泥股份約1,120股,該股份未進行協議,應屬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5-3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3-29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3-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頁)、

  存簿(調卷第33-41頁,更卷第43-71、161-178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95-297頁)、自提母親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109年所得資料等(更卷第283-29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119-148頁)、得亨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9、117頁)、聲請人陳報狀、補正狀(更卷第41、109-113、28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05-106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得亨公司自114年1月至3月之平均每月收入34,646元(計算式:103,937÷3=34,646,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200元(有房屋租金8,200元,更卷第116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77-8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8,000元(更卷第116頁)。經查:

 1.父親 王正統 係32年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91-19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9-3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9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89頁)、存簿(更卷第153-1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5-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7-188頁)、父親出具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97頁)在卷可查。

 3.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房屋內,可認其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7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503元【計算式:(14,559-4,049)÷3=3,50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父親扶養費3,503元後,剩餘11,8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758,971元(調卷第7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758,971÷11,895÷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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