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2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嗎啡類代謝藥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應於「98年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論據。
三、惟查有關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起訴後,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在案,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該案之判決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顯屬同一案件,且以本件起訴在後(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起訴,本院屬繫日期為98年5月11日),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即應為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