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亦無飾詞狡辯、隱匿案情等情狀,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已有悛悔之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安頓年邁母親及稚齡子女之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損壞門鎖竊盜罪,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 宋方珽 、 戴孝如 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行竊工具扣案可佐,罪嫌重大。且被告先後已為2次竊盜行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於警方查獲竊盜犯行之際尚與共犯駕車逃逸,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同日起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安頓家人為由欲交保候傳云云,惟本院認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