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亞斯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案外人亞斯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於97年9月8日開立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交付予聲請人,經提示及催告均未獲付款。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經第三人聲請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助民字第222號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主張之借款應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0月6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此案實際借款人應為亞斯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僅係提供擔保物之人等語,相對人所為陳述與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仁德││273│田│479.81│全部││├─┼───┼────┼───┼──┼────┼─┼──────┼────┼──────┤│2│苗栗縣│竹南鎮│仁德││273-1│田│66.12│全部││├─┼───┼────┼───┼──┼────┼─┼──────┼────┼──────┤│3│苗栗縣│竹南鎮│仁德││275│田│97.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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