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字第4562號、98年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因已逾六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行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故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