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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