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告 林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三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2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
0.58%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自本金到期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利息至109年12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