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龔黃秀玉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顏 詩芳 」、「詩芳」或「 阿芳 」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旨在證明該等支票確由上訴人經手交付。況上訴人借款均有付息,嗣因週轉不靈,一時無力清償,但最終仍以最大誠意,與自訴人龔黃秀玉和解,益證上訴人初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白在系爭支票背書時,被害人不知伊真名為甲○○(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偵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則上訴人假冒「 顏詩芳 」、「詩芳」、「阿芳」名義向被害人選購服飾及借款,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上訴人犯有詐欺罪行,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再原判決就上訴人每次詐欺之金額已分別明白認定,雖未累計上訴人詐欺總額及分別購衣、借款之數額,亦無解上訴人刑責。而上訴人既假冒「顏詩芳」等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足生損害於執票之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其此部分行為,並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適法。至上訴人與自訴人熟識與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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