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應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而按諸起訴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查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且依起訴之事實,僅記載:被告等「未經 劉耀英 等四人同意……據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未經劉耀英等人同意,將前開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自己」等語,亦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上訴人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書末雖誤載:「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並不能使不合之上訴變為合法,併此指明。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第一審檢察官雖概括就全案提起上訴;然第二審僅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上訴駁回,仍未就業務侵占部分為任何判決,上訴人就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業務侵占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尤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