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59號、第6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莊文宏、 馮致豪 (綽號「 小白 」,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少年梁○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共同對以下被害人行騙,各次行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如下:
(一) 鄭秀香 被騙部分:馮致豪、梁○仁、莊文宏、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起訴 張至中吳旻翰 涉犯此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行為人尚包括 黃丞蔚 、王○廷,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致豪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與轉匯贓款等事宜;由梁○仁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由莊文宏負責把風。於101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王文欽」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鄭秀香,向鄭秀香佯稱有一名叫「 郭慧娟 」之人拿其之證件欲申辦補助,並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鄭秀香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0月2日12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領取存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回家等候通知。該詐騙集團見鄭秀香受騙上當後,則由馮致豪指示莊文宏及梁○仁南下屏東縣,由梁○仁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1紙。嗣鄭秀香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之OK便利超商停車場前方地點後,莊文宏負責把風,梁○仁則佯裝係書記官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交予鄭秀香,以取信鄭秀香,鄭秀香即將所提領之現金25萬元當面交付予梁○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鄭秀香。嗣而梁○仁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往臺中市○○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交予馮致豪。
(二) 尤涼 被騙部分:馮致豪、梁○仁、莊文宏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起訴張至中、吳旻翰涉犯此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行為人尚包括黃丞蔚、王○廷,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致豪擔任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調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與轉匯贓款等事宜;由梁○仁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由莊文宏負責把風。於101年10月2日某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名義撥打電話予尤涼,向尤涼佯稱其涉及龍華投資金融弊案,將要查扣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云云,致尤涼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提領現金98萬元。嗣而馮致豪指示莊文宏及梁○仁前往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1紙。 嗣尤梁 於同日下午2、3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之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後,莊文宏負責把風,梁○仁則佯裝公務員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予尤涼,以取信尤涼,尤涼即將所提領之現金98萬元當面交付予梁○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尤涼。嗣而梁○仁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往臺中市○○路與豐樂路交岔路口,交予馮致豪。
三、案經鄭秀香、尤涼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文宏之自白。
(二)共犯少年梁○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共犯馮致豪於本院之證述。
(四)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文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與共犯馮致豪、少年梁○仁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在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四)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其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梁○仁係00年0月生(參本院卷四第147頁之年籍資料),於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與梁○仁在臺中一同搭高鐵時認識梁○仁,伊與梁○仁去南部在高鐵車上是坐在一起,梁○仁當時看起來大概十七、八歲,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依上開供述,被告應得以預見與其共同實施詐騙之梁○仁為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梁○仁共同實施上開2罪,則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竟為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甘心墮落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而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為手段,以非法方法向告訴人鄭秀香、尤涼騙取財物,分別致告訴人鄭秀香損失25萬元、告訴人尤涼損失98萬元,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本件犯行,除侵害告訴人鄭秀香、尤涼等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破壞人民與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信賴關係,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及其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者為把風之角色,非屬主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鄭秀香被騙部分)┌────────────┬─────┬───────┬─────┐│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出處│沒收之依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彰化縣警察局│偽造之印文││收據」公文書1張│地方法院檢│第000000000號│依刑法第21│││察署印」、│卷二第8頁│9條沒收│││「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附表二】(關於告訴人尤涼被騙部分)┌────────────┬─────┬───────┬─────┐│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出處│沒收之依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彰化縣警察局│偽造之印文││收據」公文書1張│地方法院檢│第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21│││察署印」、│卷第207頁│9條沒收│││「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