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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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自訴人 羅榮華 年籍詳卷上訴人即被告 陳賢穗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羅榮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本件自訴人羅榮華(下稱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陳賢穗妨害自由案件,經被告陳賢穗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原雖曾委任 蔡甫欣 律師為代理人,惟蔡甫欣律師已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有該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期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受理其自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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