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鄭佳玲 相對人 戴楨世 住台北市○○區○○○路○段1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楨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楨世之監護人。
指定 潘明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對人戴楨世為獨居老人,在台並無任何親屬,民國100年12月初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並跌倒在地,聲請人接獲通報後,將其送醫並給予緊急安置,相對人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當地里長潘明勳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其主張相對人戴楨世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戴楨世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102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於102年8月接受氣管切開術,目前無法以言語表達溝通,亦無法自行進食,只能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均需要他人協助,接受鑑定時表情無甚變化,對里長之叫喚稍有反應,但對其他人則反應較少,對問話無法回應,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顯著之缺損,經臨床評估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有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在台並無任何親屬,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地大安區義村里里長潘明勳住相對人樓下,與相對人相當熟悉,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潘明勳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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