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債務人 林東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於民國102年2月以書面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大眾銀行提供、110期、利率4%、每月繳款12,000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希望能延長還款期間,該行另提供180期、利率8%、每月繳款10,200元之方案,債務人評估後實在無法負擔金額如此龐大的還款方案,乃請大眾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剩餘11,000元,再扣除扶養父親及女兒,每人每月各需支出約3,000元,僅剩餘5,000元,已無法支付房租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幾乎無法生活。
㈡債務人原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各家銀行陸續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公司之薪資債權,公司在不堪其擾狀況下,於7月中旬請債務人離職,致使債務人的收入更加不穩定,平日僅賴打零工努力生活,今年9月間甫覓得保全公司的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因協商之路無法幫助債務人清償債務,只好向法院提出聲請,希望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方案,予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且本院審閱大眾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8%、每期還款10,200元之還款方案,係以債務人之配偶提供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5,000元,雙方溝通後,債務人配偶表示同意(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雖由配偶負責與銀行溝通,但其都在旁邊,知悉談話內容)之方案,顯已考量債務人個人及家庭合理生活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運用,並大幅調降原放款利率,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負債總額1,125,342元,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2年2月間,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第41-43頁)等件為憑。核與大眾銀行102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雙方債務協商相關文件相符(卷62頁至72頁),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㈡債務人之收入及狀況:
1.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亞東保全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財產有西元2004年出廠汽車1輛、西元2005年出廠機車1輛,及存款約1,978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保單影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卷第15-26頁、第90頁)供核。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均車齡老舊,已無殘值。
⒉至其工作收入方面,債務人於9月始任新職,工作尚非穩定
,且本院核閱其投保紀錄、101年度薪資所得及大眾銀行檢送雙方協商之電話紀錄,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5,000元,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受領較薪資,經本院訊問其離職原因,債務人稱因為工作時間長,太累了,本院復詢問目前工作時間,其坦承每日工時亦長達12小時,但可固定排休等語。是債務人離開原職,改任新職,非無可能不願遭法院扣薪,或個人對工作之勤怠選擇。再經本院訊問以其現有工作收入,能否提供穩定及持續收入以維清償方案,債務人又稱伊現在很後悔,打算回可成公司上班,伊與主管很熟,回去工作沒有困難等語。是依債務人之陳述,及其原受領薪資情狀,足認具有受領每月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之工作能力。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1.債務人主張家庭每月固定支出為13,600元(房租5,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5,000元),並提出油資、水電費、電信等收據及租約供核。上開支出關於債務人個人部分,均屬必要項目,扣除租金5,500元,實際支出為8,1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標準,惟據債務人提出之租約所載,該租約係第三人 吳調蘭 所簽訂,復依債務人配偶 吳欣宜 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開庭訊問時,陳稱系爭房租係由伊與其母親共同分擔,現由伊與其父母親、小孩及債務人共同居住等語。堪認房租部分,債務人並無實際支出,應予剔除,另水電瓦斯等費用,亦應由債務人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負擔水電及瓦斯等費用為750元,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2.另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林香晴 (000年0月生,未滿1歲),及父親 林國卿 ,每月分別支出3,000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子女未滿1歲,顯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應無支出高於成人之理,及配偶吳欣宜之薪資與債務人相差無幾,爰參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債務人列載每月分擔該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惟扶養父親林國卿部分,本院前命聲請人說明其父親之年籍資料、有何受扶養必要之事由?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載明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姓名、年籍資料,及支付扶養費之相關事證等情,然債務人迄今未有具體說明,或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及由其於上開訊問期日稱:其父親曾經營夜店,由伊支付約120萬元貨款予廠商等語,堪認其父親尚有一定謀生及經濟能力,應無受其扶養之必要,亦應剔除。故依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350元(即個人支出7,350元、扶養費3,000元)。
㈣本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如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0,350元,剩餘11,650元,非不能負擔大眾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10,200元之還款方案。惟以其具有月領3萬元至3萬5千元之工作能力,並能順利返還原科技公司工作,以此收入扣除上開認定之必要支出後,尚剩餘2萬餘元,除能負擔大眾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尚有餘額處理他筆汽車貸款之擔保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及經驗,顯有相當能力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如以其原有薪資每月3萬元至3萬5千元估算,應能負擔大眾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且有餘額處理他筆汽車貸款之擔保債務,其因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率爾主動離職,並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轉向本院聲請更生,及另覓薪資較低之保全人員工作,謀求能獲准更生之聲請等情以觀,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