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猶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8頁),核與告訴人 謝心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暨衡酌被告年齡尚輕,並兼衡其國中修業完成、與家人從事正當工作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五、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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